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2,202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路」之記載,更正為「外出購物後,再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家」;

倒數第2行「乃對其」之記載,更正為「乃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對其」。

(二)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文末補充「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劉芳男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甫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2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劉芳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15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00cc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YGQ-4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車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