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3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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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宣儒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宣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右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側第4、5、6、7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後補充記載「頭部血腫併擦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1第46頁、本院卷2第384頁)。

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09年4月9日函及檢附之公文回覆單、急診病歷紀錄單、檢驗室報告及照片、員生醫院109年4月13日函檢附之公文回覆單、急診室護理評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1至77、89、95至101、113、115、121、122)。

⒊告訴人陳蘇蔥之女陳淑娟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告訴人陳蘇蔥於109年6月6日過世,醫院函覆告訴人前於108年11月22日因突發性意識改變而就診,原因是腦動脈瘤破裂,如果沒有本案車禍事故,怎會有動脈瘤,告訴人生前很自豪身體健康檢查都沒有紅字等語(見本院卷1第440、442、443頁)。

然:⑴告訴人於109年6月6日過世,該相驗案件之承辦檢察官調閱相關病歷,認告訴人是因為有高血壓病史導致腦血管瘤破裂、腦內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與本案車禍無關,此有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335、351頁)。

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經救護車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為腦部動脈瘤破裂致廣泛蜘蛛膜下出血,腦池積血,未見顱骨骨折,應是自發性腦部動脈瘤破裂引起之病灶,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8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急診病歷可稽(見本院卷1第177至195),且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107年9月27日,持續因高血壓、冠心症、心律不整就醫,此有景新診所病歷、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5月2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2第37至42頁、第317頁),甚於106年1月5日至景新診所就診時之病歷記載,其血壓偏高,曾經昏倒,此有景新診所病歷可稽(見本院卷2第38頁),是依前揭證據,難認告訴人死亡與本案車禍有何相關。

⑵證人陳淑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受傷就診後,於108年6月13日自員生醫院出院,(問:6月13日從員生醫院出院之後,告訴人的身體狀況如何?)沒有辦法走路,因為腳部的傷勢,是坐救護車回家,告訴人有意識,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問:108年11月22日這天告訴人有發生什麼事情嗎?)那天她要參加喜事,要去弄頭髮,我爸爸開車載他去美容院,坐定開始洗頭,洗完頭起來要上捲子時,告訴人跟洗頭的人說她頭有點暈暈的,不到一分鐘她就昏倒了,失去意識,就送到員林基督教醫院,(問:在母親昏倒之前,除了腳部的傷勢外,他的意識其他身體狀況都是正常的嗎?)她常常說她人不舒服,她有在中醫及復健科治療她的腳,醫生也有做針灸要讓她好睡,她常常說她不舒服的原因就是因為她不好睡,11月22日到員基之後有轉到彰基醫院,做呼吸治療,她可以自主呼吸但因為血氧還是不太夠所以還是需要呼吸器裝著等語(見本院卷1第439至441頁),是依證人陳淑娟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就醫診治出院後,主要是腳部傷勢無法走路,其餘包括有意識、可正常對話等,並無異常,直到108年11月22日前去美容院時,始突發性頭暈、失去意識,依此病發過程,再佐以告訴人前揭高血壓、冠心症、心律不整之病史,實難認告訴人死亡與本案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3月23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1第41、43頁),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咖啡店店員,未婚,有父、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2第389頁),然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謂已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請以起訴書附於原本之後為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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