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5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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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永開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68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迴車至對街商店購買飼料,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機車稍往右減速行駛後,貿然往左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至對街商店,適遇少年胡○荏(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訓誡,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行至上開建物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俟發現莊永開車輛時,閃煞不及,胡○荏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莊永開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胡○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肩挫傷、右前臂及左腿挫傷之傷害。

莊永開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之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72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468號前,欲左轉迴車至對街商店購買飼料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足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機車稍往右減速行駛後,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左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同路段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逾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後,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另本案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約60公里,業據其於歷次供述中自承在案(偵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告訴人雖亦有以約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為本院不採),惟此僅涉量刑事由,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醫院調查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迴車,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本案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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