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56,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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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宗霖於其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詹洪秀芩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然被害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直接橫跨馬路,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本件交通肇事次因,此部分彰化縣區車輛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為相同見解(108年度偵字第9874號卷第17至21頁,下稱偵卷);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偵卷第41頁);

兼衡被告現為私立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學生,家中務農,家中經濟狀況僅勉可維持等情,有長安村村辦公處工作證明書、戶口名簿、農民基本資料卡及竹塘鄉農會出具之貸款繳息明細等在卷可憑(偵卷第51至7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違反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死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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