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361,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一犯再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

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理當反省自制,竟仍再次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果因不勝酒力追撞他人車輛肇事(幸無人受傷,已經和解、賠償),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情節匪淺,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林均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2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鹿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餘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埔鹽鄉光明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與南環路2段路口,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洪璿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林均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璿棋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道路○○○○○○○○○○○○○○○道路○○○○○○○○道路○○○○○○○○○○○○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現場照片1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均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