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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9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交訴字第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
(一)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害人姚佩宜傷勢「…右前壁併雙手掌…」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前臂併雙手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紳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如下。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經查,被告蕭紳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侵害直行車即被害人姚佩宜之路權,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併右腹壁挫傷及肝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右肩及下背與髖部挫傷、右前臂併雙手掌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勢深及內臟,已非輕微,被告更有主要肇因,情狀危險,至為明瞭。
因此,被告駕駛行為仍有高度可責性,自無科以最低度刑而有失衡過苛之處,參酌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94號
被 告 蕭紳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紳翰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2分許,途經彰美路3 段與中興路1 段之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道路為柏油鋪裝、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進入對向車道,適有姚佩宜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待其發覺蕭紳翰駕駛車輛逕行左轉彎時,已然煞車不及,蕭紳翰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姚佩宜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姚佩宜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併右腹壁挫傷及肝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右肩及下背與髖部挫傷、右前壁併雙手掌及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蕭紳翰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蕭紳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姚佩宜於警詢之證言。
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20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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