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493,202004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經」之記載,更正為「經」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基福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亦即是在已超過法定標準5倍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王基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福於民國109年2月3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工廠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3段與三豐路口,因車輛未顯示大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王基福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