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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謝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8年」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謝宗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生交通事故,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
惟念其坦承犯行,也已經與交通事故之對造張恩慈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1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廖謝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謝宗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3罐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與中正路口,不慎與張恩慈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張恩慈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恩慈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廖謝宗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謝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恩慈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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