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594,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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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謝承佑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員警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並不逃避刑事責任,經裁量後,乃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性,本案告訴人亦因本案導致「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肋第4 、7 、8 肋骨骨折併血胸」、「疑左肩胛骨骨折」、「頭皮撕裂(2 公分)及左手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傷及雙膝擦傷、左膝挫傷、左側肩胛骨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骨折及良性陣發性姿勢性暈眩」等傷害,目前仍有「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經過調解,惟未能達成共識,本院亦安排調解,且當庭勸喻,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因而無法和解,另考量被告以陳報狀表示: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有電器維修、冷凍空調之證照,獨居、未婚、沒有子女,每月需負擔租金新臺幣4,500 元,沒有負債,我成長於普通家庭,父母在夜市討生活,高中畢業後,跟著家裡在夜市工作,後來父親因積勞成疾,無法繼續在夜市工作,所以我退伍後,便就近在工廠任職,本案是因道路上下坡影響視線因而肇事,我在案發後都有跟告訴人保持聯繫,我也願意賠償被害人,但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沒有意見,希望快點處理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若本案不宣告緩刑,被告可能入監服刑,又如被告選擇易科罰金,將加重經濟的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的損害賠償給付,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本院考量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055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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