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60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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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順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再次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車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3號
被 告 詹順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興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然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裕民路橋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再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民生路與過圳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順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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