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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
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本應嚴予處罰;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
被 告 黃冠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悔改,復於108 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 段與中興街口之某麵攤飲用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途經大村鄉中山路2 段8 號前,適為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15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值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冠銜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表1 紙 │之事實。 │
├───┼────────────┼────────────┤
│3.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 │
│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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