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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不慎追撞前方機車,致己身受有傷害,且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
參以其前於民國10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警惕之情,為使被告能珍惜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並給予用路人安全之交通環境,當不宜輕縱;
暨斟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4號
被 告 周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
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周文宏民國109年1月26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5樓之5住處,飲用高粱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439巷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薛宏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將周文宏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進行救治,並於同日20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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