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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信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信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汪信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信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果菜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與員鹿路口,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汪信憲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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