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6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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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志强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三和橋旁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下唇撕裂傷及門牙缺損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夏志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共7 張。

(五)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夏志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55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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