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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如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如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不慎撞及路邊車輛,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衡以其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家庭經濟小康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雖於酒後騎乘機車,擦撞路邊之停車,致生事故自傷,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險程度尚不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蕭如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意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19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與和平街口,飲用啤酒後,明知已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不慎碰撞陳正男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 21 時 24 分許對蕭如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如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23 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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