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交訴字2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舜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鄭舜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聰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8 日下午 5 時 6 分許,駕駛租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 0 段 000 巷○○○○○道路○○○○○○○○○○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道路限速行駛,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超速駛入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巷道由南往北行駛而來之徐秀英,以致徐秀英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併呼吸衰竭,不治身亡。
鄭舜聰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徐秀英配偶吳國明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舜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被告及死者徐秀英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
㈢民宅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汽車、 MLF-3019 號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報表。
㈤被告鄭舜聰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
㈥被害人即死者徐秀英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
㈦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