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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順旭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並任何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職業為司機,經本院查明被告確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有穩定工作,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證。
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為了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被告工作不保,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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