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7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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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君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君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增加「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君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為公共危險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故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本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可知該刑度對被告無警惕效果,仍再次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肇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君武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君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201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8 年 12 月 1 日 3 、 4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00 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6 時許,在彰化縣○○市○○街 00 號前為
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7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君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 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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