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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且考量其於104年10月15日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於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收矯正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秀鳳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其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3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
被 告 莊秀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旁飲用啤酒後,明知於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與浮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靜誼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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