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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麗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娟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起至翌(13)日零時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其兄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和平路靠近389 巷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三、核被告詹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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