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78,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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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蓮




黄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黄仁傑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4時許」更正為「於同日4時30分許」、最末行「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補充為「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4時許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38毫克【計算式:0.27+0.0628(每小時每公升)×3.88333(小時)≒0.5138,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並於證據欄增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金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

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黄仁傑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64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從而,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故亦毋庸新舊法比較。

又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本件被告許金蓮於108年5月24日7時5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回推被告許金蓮於同日4時許開始駕車之時,已經過3小時53分鐘,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許金蓮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138毫克【計算式:0.27+0.0628(每小時每公升)×3.88333(小時)≒0.5138,小數點第5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是核被告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黄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金蓮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38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而被告黄仁傑為圖免被告許金蓮負擔之刑事責任,乃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要無可取。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50號

被 告 許金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蓮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3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桃花鄉 KTV 」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 4 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往彰化縣○○鄉○○村○○路 0 段 000 號居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 4 時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原斗里斗苑路 1 段 72 K2687 FD85 號電桿前時,不慎撞上電線桿,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許金蓮於事故發生後,因知悉自己酒後駕車且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擔心遭受刑罰,撥打電話給其弟弟許俊亮至現場將上揭車輛拖至修車廠處理,並以不詳方式離開現場,許俊亮乃與友人黄仁傑於同日 4 時 40 分許到場。詎黄仁傑基於頂替人
犯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自己係上述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 5 時 35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原斗派出所(下稱原斗派出所)接受員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mg/L。
惟員警發覺上揭車輛車損嚴重,然黄仁傑卻無任何傷勢,且詢問黄仁傑車禍之行向及發生過程時,黄仁傑均支吾其詞、交待不清,經員警查詢上揭車輛之車籍及詢問二林基督教醫院上揭車輛車主許金蓮有無在該院急診室就診,員警乃於同日 7 時 53 分許,在二林基
督教醫院對許金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
0.27 毫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金蓮、黄仁傑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許俊亮於警詢之證言,(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 1 、診斷證
明書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職務報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2 紙、酒精測定紀錄
表 3 紙、現場照片 10 張等卷可證,被告 2 人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核被告黄仁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金蓮、黄仁傑
另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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