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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56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鴻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鴻修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22時40分許起至翌( 5)日凌晨1 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友人住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警員攔查,經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被告王鴻修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被告自述目前在果菜市場從事搬菜領日薪之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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