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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依次在化縣」更正為「依次在彰化縣」;
證據部分「員警歐廷佑與張宗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歐庭佑與張宗泰出具之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金水前於民國105年間有1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5時許,依次在化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及彰化縣○○鄉○○段000號「三少爺練歌場」,各飲用保力達若干及高粱酒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三少爺練歌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楊永明,與同樣酒後騎車之其妻李慧紋一起上路。
嗣員警據報「三少爺練歌場」前有喧嘩情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到場瞭解,並在附近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下稱攔查地點)攔下李慧紋施以酒測(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交簡字第 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陳金水在行經攔查地點前已先右轉外中街,知悉李慧紋遭攔查,亦停車而跑往攔查地點關心,經警發現陳金水身上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歐廷佑與張宗泰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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