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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並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羅益火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兩處及左臉與右眉撕裂傷、左手及右足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生損害匪淺;
又被告犯後雖自首並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母親、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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