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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鴻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21 號),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交易字第6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鴻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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