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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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兆祐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東西路之公館羊肉爐店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長化縣永靖鄉。

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永福路2 段與中肚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關於累犯之認定: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酒醉駕車,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均為同類型罪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前另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28號為緩處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所犯亦屬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名,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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