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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 (菲律賓籍,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4日0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殊值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
兼考量被告係入境我國工作之菲律賓籍人士、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菲律賓籍) 男 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年12月14
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
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統一編號: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中文名:海瑞森)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30分許,在某友人店內(地址不詳),飲用威士忌酒數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4)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彰水路2段46巷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GABAO HEHERSON CABAUAT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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