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32,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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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張安城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職業為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4號
被 告 張安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城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舜耕路上某處之瓦斯分裝廠飲用保力達200CC ,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與圳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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