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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2罪,下稱A、B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下稱C罪),其餘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除無罪部分嗣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外,其餘部分上訴後,C罪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A罪及B罪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1至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罰金易服勞役,並於103年5月27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張均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4 月、 4 月、 3 年
2 月 2 次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 年 3 月,於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 年 8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9 年 2 月
12 日 21 時 52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 1 段與自強路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王傑駿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糾紛,王傑駿當場報警處理,惟於警到達該事故現場前,張均福已先行離開返回其在彰化縣○○市○○路 0 段 00 巷 0
號 4 樓之住處,並於同日 22 時許,在該住處飲用威士忌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再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 1 段 189 巷停放,再步行至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而為當場仍在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 22 時 51 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 毫克,且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傑駿於警詢之證述,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共危險案監視器截圖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16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9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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