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5,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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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將罪事實欄第4行「ARY-1251號自小客車」,更正為「AYR-1251號自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陳怡帆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帆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富豪KTV內,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0號4樓之1居處。
嗣於108年12月11日2時42分許,陳怡帆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南安路之交岔口時,因大燈毀損影響行車安全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時52分許,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6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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