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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揚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8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揚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揚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9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高揚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揚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4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好姐妹小吃部,飲用啤酒4罐後,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 號前,因其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揚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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