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5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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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志權於民國102年間,曾因騎乘機車肇事而遭查獲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經檢察官認定無法證明有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為不起訴處分),該時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遭行政罰鍰並遭吊銷駕駛執照。

而本案於無駕駛執照下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本案初次涉犯刑罰,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之相關規定,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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