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6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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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柳文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106年間酒後駕車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102年、104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本案乃於7年內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犯行;

另審酌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為重型機車,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並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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