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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添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林添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2段895巷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即貿然闖入交岔路口,適黃友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綠燈續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隨即遭到林添進所駕車輛之前車頭撞擊到渠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使黃友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8年2月12日6時56分許因神經性併呼吸性休克死亡。
林添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友和之兄黃有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添進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址交│
│ │之供述 │岔路口時,與被害人黃友和所駕駛之車輛│
│ │ │發生碰撞,並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有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訊之指訴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損、車籍資料及車禍時發生碰撞等情形。│
│ │一)、(二)之 1 各 1 │ │
│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
│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2│ │
│ │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暨車損照片計 22 張│ │
│ │、光碟 1 片 │ │
│ │ │ │
├──┼───────────┼──────────────────┤
│4 │1.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黃友和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
│ │ 及檢驗報告書 2. 秀傳│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雙側肋骨骨折併│
│ │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氣血胸、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
│ │ 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氣血胸等傷害死亡│
│ │ 資料 │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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