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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判處拘役30日(公然侮辱罪)、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有期徒刑4年(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3年10月(放火燒燬建物未遂罪)及駁回毀損罪部分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撤銷假釋(第1案)。
又因施用毒品、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以106年度聲字第7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
上開第2、3案與第1案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執行完畢,並於108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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