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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嘉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某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翌(7 )日4 、5 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埔之友人住處休息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 號住處。
嗣於同日6 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長安巷口,與陳玥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醫治,於同日7 時10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58 %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蘇俊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玥娥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警員江玉琳、李永昌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各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乘機車時不慎發生車禍,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8mg/d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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