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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奉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9 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酒後駕車,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竟又於本案飲酒後,猶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蔡奉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奉眞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2時許起在其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0時許結束飲酒後,迄至同年月27日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其任職之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外出送貨。
嗣於同(27)日10時46分許,蔡奉眞車輛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0000號電桿前時 ,張正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不慎 追撞蔡奉眞車輛,致蔡奉眞車輛再追撞前方許移屏所駕駛
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車皆無人受傷), 蔡奉眞於同(27)日11時20分許為獲報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奉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2月9日受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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