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89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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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憶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憶梅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楊憶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憶梅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21時許起在其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住處內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20分許結束飲酒,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大路1 段與員大路1 段188 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3 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憶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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