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90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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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並經警方委由員榮醫院醫護人員對郭子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四)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因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而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

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6,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陳奕廷、蘇志華、蔡軒鈞達成調解,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修復遭其撞擊之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有之反射鏡。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64號
被 告 郭子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齊於民國109年1月6日零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街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至彰化縣○○市○○里○○街00號附近,不慎擦撞其母汪亞蓁(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撞擊路旁由陳奕廷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南行駛撞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所有之電線桿1支後,擦撞蘇志華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所有凸透鏡桿後停止,然該凸透鏡碎片掉落砸毀蔡軒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郭子齊送往員榮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1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316%,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亞蓁、陳奕廷、蘇志華、蔡軒鈞、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承辦人王資斌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承辦人詹峻為等人於警詢證稱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紙、和解書1張、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9年3月16日員市建字第1090007313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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