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90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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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法官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有酒駕紀錄,為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受刑法之寬典,仍不知悛悔,於飲用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情節嚴重,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簡睿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睿成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之好樂迪KTV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該處。
嗣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耿至所駕駛並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BEA-170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6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睿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耿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睿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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