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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2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身體多處骨折等不輕之傷勢,另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侯俊維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自車禍發生後,被告均不聞不問,未見被告有積極慰問及處理賠償事宜之行為,本件車禍亦致告訴人之工作及生活受到極大的影響,告訴人多次就和解金額讓步,惟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和解方案,僅以其無能力賠償等語消極地面對(見本院卷第47頁),暨衡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前為桃園科學園區的作業員,當時月薪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生活經濟均靠家人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87號
被 告 林峻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駛在侯俊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00-00 )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而侯俊維左後方則有1 輛不詳之大貨車行駛在中線車道。
嗣林峻宇至彰化縣○○鄉○道0 號公路南下226 公里100 公尺處,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適有1 輛不詳之休旅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林峻宇見狀緊急往右閃避,因而撞及侯俊維所駕駛之車輛,侯俊維之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並衝出邊坡,導致侯俊維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右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而林峻宇車輛撞及侯俊維車輛後,再撞及曾俊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峻宇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俊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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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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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駕駛變換車道未注意車│
│ │時之供述。 │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 │ │間隔,超越行駛在中線車道│
│ │ │之大貨車,而自外側車道往│
│ │ │左切入中線車道之際,適內│
│ │ │側車道有 1 車輛亦變換車 │
│ │ │道至中線車道,旋即往右閃│
│ │ │避時,撞及告訴人侯俊維車│
│ │ │輛,致告訴人侯俊維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侯俊維於警詢及偵│指訴於前揭時、地,被告所│
│ │訊時之指訴。 │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車輛│
│ │ │,致告訴人車輛撞擊外側護│
│ │ │欄並衝出邊坡,而受有傷害│
│ │ │之事實。 │
├──┼───────────┼────────────┤
│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
│ │證明書 1 份。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由外│
│ │一)、(二)-1、車輛詳細 │側車道超越案外大貨車後往│
│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
│ │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各 1│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 │份。 │隔致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
├──┼───────────┤因。②告訴人駕駛營業貨櫃│
│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
│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
│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 │
│ │案鑑定意見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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