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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與被害人陳聖傑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併致己受傷;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葉益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東勢里面前巷之農田,飲用保力達酒2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0號電桿前,不慎與陳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對葉益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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