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920,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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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哲銘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在外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成罪門極多,有高度危險性,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應量處最低度刑;

暨考量其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起至4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79巷口之BAEBAR酒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定呈上路。
隨後,其於同日凌晨5 時3 分許,行經大村鄉山腳路1 之26號前,因騎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定呈之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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