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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慶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慶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16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9分」;
證據部分補充「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慶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且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科紀錄,為相同之犯罪態樣,是被告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自摔受傷,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惟念及前案被告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98,此見該判決之記載甚明,則前案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9毫克,足見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前次犯行為低;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余慶賜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慶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交簡字第 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悔改,復於109 年 1 月 5 日 13 時 3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田中央巷自家工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16 時 19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 17X11K4396EC04)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7 時 55 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0.41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慶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11 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之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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