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上,2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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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敏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庭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所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46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敏郎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後,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0 號對面即「金豐沖床」圍牆外,因身體不適路倒,嗣路過民眾見狀報警「有人騎摩托車路倒」,警據報前往處理,聞得許敏郎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敏郎均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而踐行合法調查,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訊問被訴事實時,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62-163頁),且查:

(一)警察據報前往被告路倒現場處理,於109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79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被告路倒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於109 年2 月22日上午8 時46分許行經鹿港鎮海浴路與永康路路口處之海浴路南向車道,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車行紀錄(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參。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日上午駛離被告住處等情屬實。

(三)109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有台機車後面載有類似送報紙用的帆布袋,機車後方載有帶葉樹枝1 捆,垂下枝葉遮住前三碼阿拉伯數字,惟可辨識後三碼英文字母為LJW ,機車騎士穿著外套為上綠下灰兩截色式,經過彰鹿路、秀安路口處的彰鹿路北向慢車道,為該地監視錄影畫面攝錄,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171 頁)可稽;

本院勘驗被告路倒現場對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19秒顯示,有台機車後面載有類似送報紙用的帆布袋,駛至金豐沖床牆壁邊停下,停車位置前方有1 輛黑車,後方路過機車騎士停下關心,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55 、173 頁);

警察、消防分別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許、上午11時46分許接獲民眾撥打110 、119 報案來電,派員至現場處理,有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69、79頁)可憑。

觀察警察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即上揭被告路倒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可見被告躺在路邊頭靠在金豐沖床圍牆牆腳,外套是上綠下灰兩截色式,一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送報用的帆布袋,機車後方疊有帶葉樹枝1 捆等情甚明,這些特徵都和前述監視器攝錄截圖所見相同。

因此,被告在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前不久,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查獲地點路倒,為路過騎士發現通報,警消人員獲報隨即到場處理等情,可認屬實。

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之行為,可謂事證明確,其歷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是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白話而言,不用達到無庸置疑的確信程度),惟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騎乘機車路倒」。

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查獲地點路倒,為路過騎士發現通報110 處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莿桐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可憑。

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略以:報案人告知110 ,路倒者「他騎摩托車…我看他已經爬不起來」等語甚明,此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8 頁)。

警方應已獲悉被告騎乘機車路倒之資訊。

2.觀察警察現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9頁):被告倒地處旁停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孔還插著鑰匙,現場是工業廠房圍牆外,並非民宅住家。

警方到場處理時,從這樣的外觀,更可認定被告應該是騎乘機車半途中躺在地上,而不是從家宅徒步走出躺在路旁。

3.到場處理警員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叫醒被告時就聞到他身上有酒味,被告坐在那邊沒有在睡覺,在休息而已,旁邊停1 台機車…就是因為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才會問他有無騎車從哪裡來…當時被告機車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沒有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53-154 頁),此核與本院勘驗警察密錄器影像所見: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場,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邊,人躺在牆腳處,警員跟被告提到「我聞到酒味了」,並聯絡支援警力進行酒測,警員提到他們是接獲報案說有人倒在路邊才過來看,被告一直說他沒有喝(酒)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頁)。

是依警察所述之現場狀況,諸如機車位置、機車鑰匙孔還插著鑰匙等,和上揭影像截圖所示相符,被告嗣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有如前述,酒醉程度相當深重,顯見警員證稱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應當屬實。

4.因此,警員根據報案前往現場獲得初步資訊「有人騎乘機車路倒」,以及他到現場後所見被告路倒環境、機車停放位置、停放狀態,靠近處理又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從這些客觀事證綜合研判,均可直接緊密地推論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而非主觀臆測。

到場警員已然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人,亦即「發覺」被告酒駕行為。

而且在警察到場處理發覺被告有酒駕行為時,被告聽聞警察提及「我聞到酒味了」,猶推稱「沒有喝(酒)」,明顯否認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顯然不符自首要件。

輔佐人陳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實屬謬誤,不足憑採。

四、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2 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再三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已敘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亦屬妥適,依上說明,本院當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書包含引為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篇未提到累犯或構成累犯相關要件之字眼,而且應適用法條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主文未諭知累犯,因此原審判決沒有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至為明瞭。

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謬誤,不足為憑。

而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明文規定之量刑審酌情狀,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在本案為第二度觸犯相同罪名,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自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以司法院網站「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本院卷第65 -66頁)。

然而,被告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但是被告卻勾選「無」;

本案行駛及查獲地點包含彰化市境內,更是重要交通幹道彰鹿路,被告卻勾選「鄉、鎮、村道路」。

被告昧於事實,點選這些較輕的量刑因子,所得出的量刑趨勢自然低很多,自不足憑。

況且被告為警發覺酒駕時仍推稱「沒有喝(酒)」,有如前述,在第一時間並未坦承犯行,又不勝酒力路倒,顯見酒醉程度深重,更無端耗費寶貴的警消人力,這些細緻的量刑情狀都無法在系統中呈現。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屬寬厚,何來過重之理?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據。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首,亦無理由,經指駁如前,於茲不贅。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誤違,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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