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上,3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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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1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美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鄭美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0413案覆議意見書」、「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51號調解書影本1紙」。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未注意車前路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詹宝鳳未靠邊行走,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無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案具體情狀,量刑並未過重,故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調解(詳後述),而在量刑時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審酌。

綜上,原審採證及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以其於原審判決前已5、6個月沒工作,故無法談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茲本案被告係因一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而肇事,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表示不再追究對方之刑責,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551號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3頁),又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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