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9,交簡上,32,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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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振瑋於民國108年6月15日23時許至翌日(16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春風汽車旅館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處罪刑確定),乃沿彰化縣彰化市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三竹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適林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聖安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峻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六根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腕關節脫位、右肩胛骨骨折、腹部鈍傷併右後腹腔出血、雙眼複視等傷害。

林振瑋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嗣員警到場後並於同日2時48分許,當場對林振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林峻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峻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已不得駕車,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

況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此並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

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予以併合處罰即可,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既另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以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法律適用難謂妥適。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致調解不成立,經原判決以此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為量刑審酌之基礎。

惟本案被告經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經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誤。

是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改變,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善後情形,亦有未洽。

(三)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並據為量刑依據,顯有違誤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其酒精濃度過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子,之前曾擔任CNC車床作業員,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母親1萬多元,現因向親友借款償還本案之賠償金,每月需還款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因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本院自難併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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