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
9年度交簡字第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寶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不知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個別情況、構成累犯、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稱妥適,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
而被告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關注即可明瞭,自難諉為不知,況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被告既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不得藉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