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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宇慶
選任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宇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粘宇慶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橋頭村橋頭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彰鹿路7段478巷21弄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彰化路7段478巷21弄巷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許育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478巷21弄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述當時之天侯、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粘宇慶見狀因避煞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與許育萱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許育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膝及右腳踝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育萱告訴)。
詎粘宇慶明知其肇事致許育萱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粘宇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5、235、245、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育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137至138頁,108年度調偵字第6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7至30、35至67、91至97、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並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知悉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乃對被害人置之不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情節難認輕微。
且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上述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生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知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即駕車逃離現場,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現場而不顧,惡性非輕。
且被告於偵查時雖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然經檢察官將被告及被害人轉介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於調解時未到場,且所附之電話,其一轉語音信箱、其一為空號,調解機關無法聯繫到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5頁),並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8年10月17日鹿鎮民字第1080022696號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至5頁)。
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同年7月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後始到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再度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因被告於先前調解、開庭時多次未到場,已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雖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見偵卷第183至188頁所附温建文診所108年9月4日(一零八)溫診字第108090401號函及被告之病歷影本】。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仍可駕車前往7-11購物,並於購物後,再駕車返回住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93、204頁),復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1、65頁),難認被告係因上述疾病致為本案犯行,其並無任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而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顯然無視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焦慮症、自述家庭成員尚有住在養老院的奶奶、1個4歲的女兒,由前妻負責照顧,奶奶住養老院的費用,由其與姑姑共同負擔,其每月負擔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需負擔女兒的扶養費每月7000元,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防水工程,月薪2萬8500元,整體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246頁),及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7、251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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