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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學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學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間7 、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公園內,服用含有安眠藥物成份之「Benzodiazepine」、「Brotizolam」、「Estazolam」、「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藥品,其明知受藥物影響,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0)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30)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服用安眠藥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碰撞在該處停等欲左轉彎由告訴人張宛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宛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
因認被告蔡孟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宛毓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祥豪
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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